(2013)栖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庆花与被告马方永、南京华扬彩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花,唐海琴,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黄延勇,南京华扬彩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曹庆花,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琴,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0108-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威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延勇,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华扬彩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5432-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润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原告曹庆花与被告唐海琴、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黄延勇、南京华扬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彩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义全、温砚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罗贤成、被告马方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销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曹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银、被告唐海琴、被告扬子公交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和孙威明、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王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勇、华扬彩钢、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花诉称,2012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海琴驾驶的扬子公交所有的苏A×××××号客车,在南京长江二桥北汊桥处,追尾黄延勇驾驶的华扬彩钢所有的苏A×××××号货车,后该货车又刮碰到罗贤成驾驶的马方永所有的苏A×××××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10062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琴、扬子公交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唐海琴系扬子公交职工,发生本起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扬子公交承担被告唐海琴的赔偿责任;3、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4、扬子公交垫付的医疗费49833元、护理费800元、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救护车费用660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京人保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事故保险公司无责,三车车损已赔偿完毕,人身损害部分按照比例赔付,具体比例由法院判决;2、对于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5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停发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按照误工标准16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同意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作出赔偿。医疗费中的15%-20%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3、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延勇和被告华扬彩钢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唐海琴驾驶苏A×××××号客车,在南京长江二桥北汊桥处,追尾黄延勇的苏A×××××号货车,后该货车又刮碰到罗贤成驾驶的苏A×××××号轿车,造成苏A×××××号客车上乘客曹庆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唐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海琴系被告扬子公交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苏A×××××号客车为被告扬子公交所有。被告黄延勇驾驶的苏A×××××号货车系华扬彩钢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轿车系马方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致曹庆花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髋臼前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南京扬子医院,同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入住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行骨盆外固定支架术,同年10月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多次进行复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我院提交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评定。同年10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曹庆花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自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曹庆花产生医疗费50571.02元、鉴定费1630元;其中被告扬子公交垫付医疗费50493.02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08元。原告曹庆花于2010年7月20日将户籍由江苏省邳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某某镇某某村迁至南京市,原告是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到某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性用工,借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力工工资为75元/天。同时,原告提供2012年某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外借人员工资结算单记载日工资100元,月出勤为30天,应发工资3468元,税后实发金额3468元。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影像学报告书、出院记录、收条、借条、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庆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唐海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海琴是在履行被告扬子公交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唐海琴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保险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苏A×××××号轿车保险人,依法负有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向受害的第三人曹庆花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且上述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曹庆花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50571.02元(被告扬子公交垫付医疗费504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78天,支持1560元(20元/天×78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支持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支持10600元(800元+7700元+50元/天×42天)(被告扬子公司垫付8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根据原告曹庆花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3500元(75元/天×180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曹庆花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曹庆花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6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2885.02元(不含鉴定费1630元)。被告扬子公交垫付医疗费50493.02元、护理费800元、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京人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承担12000元,合计24000元。其余118885.02元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扣除扬子公交垫付的医疗费50493.02元、护理费800元、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扬子公交尚需赔偿原告曹庆花各项损失合计65592元。被告黄延勇和被告华扬彩钢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庆花各项损失合计65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庆花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庆花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庆花对被告唐海琴、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黄延勇、南京华扬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2533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曹庆花已预付,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庆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