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喀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玉花与刘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花,刘宝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杨玉花,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文,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林,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次子)。原告杨玉花与被告刘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喀喇沁旗西桥镇土城子村七组于海龙家门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526.02元。出院后医嘱继续治疗。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26.02元、误工费300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824.4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00元、因治疗借贷利息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合计40370.42元,原告现请求40970.4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292号。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门诊医疗费收据12枚、病人费用清单3页、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的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合计23489.52元。3号、交通费票据6枚。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1、2、3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喀喇沁旗西桥镇土城子村七组于海龙家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8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下血肿,头、胸、腰、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经脑外、眼科诊治,支付门诊医疗费4327.6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后枕),皮肤挫伤(右肘),冠心病,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腹壁疝,支付住院医疗费19120.92元。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00元,支付医疗费合计23489.5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489.5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8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72.89元=583.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1人×8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1.60元=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天×40.00元=3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半流食确定8天×40.00元=3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00.00元。被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肇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00.00元、因治疗借贷利息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文赔偿原告杨玉花医疗费23489.52元、误工费583.12元、护理费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57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12.00元,原告负担153.00元,被告负担2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