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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从某、王某骑车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寻找作案目标时,在该小区15栋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加能牌迅鹰燃油助力车(价值2567元),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车推到一偏僻处,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打开车头前盖将车发动后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从某、王某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庄小区6栋对面的停车棚,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霸王迅鹰燃油助力车(价值2458元)盗走。后被告人从某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从某、王某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小区二期6栋楼下小广场上,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孙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金霸王牌迅鹰燃油助力车(价值2127元)盗走。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9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从某、王某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20栋楼下,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邱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金霸王牌巧格燃油助力车(价值2417元)盗走。案发后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从某,后两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王某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从某、王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李某、邱某、孙某及陈述;3.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4.鉴定意见;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从某、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王某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从某、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