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门立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在龙泉驿区龙泉聚合市场外将“成都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的两扇玻璃门砸坏,后门某某行至“美美塑料厂”商铺,将该商铺的一把菜刀拿走,并返回至“成都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被害人周某某向门某某索要菜刀时,遭到门某某拒绝,双方争执中,门某某将周某某脸部砍伤。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都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商铺被损坏的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025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脸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龙泉聚合路将被告人门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卢某、谢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门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收缴菜刀1把的清单,关于被砸玻璃门的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情证明书,成公龙(平)行罚决字(2013)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