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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利,段某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利,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现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全,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现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蒙古自治区阿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旗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利、段某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利、段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利因收田价格事宜与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利以毛某某对其骂脏话为由,纠集被告人段某全等人对毛某某使用语言威胁、扇耳光等手段向其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经席某某调解,毛某某给被告人段某利、段某全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席某某、孟某某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利、段某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段某利、段某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段某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仲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