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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鸿、王凤、谢福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毛鸿,王凤,谢福结,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杜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职员。被告:毛鸿,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王凤,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谢福结,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仁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毛鸿、王凤、谢福结、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王凤、谢福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鸿、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毛鸿、王凤、谢福结(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外,雅兴公司自愿为毛鸿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4月29日,毛鸿尚拖欠贷款本金58778.77元及利息(具体以系统记录为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鸿偿还贷款本金58778.77元,利、罚息(截至2013年4月29日为2997.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王凤、谢福结及雅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明确其第1项诉求为:被告毛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78.77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为10942.3元(含罚息);2013年11月19日起,以实欠本金5877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标准计算]。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各1份;2.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张;3.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1组。被告王凤辩称:对本案被告之间小额连保,以及被告毛鸿拖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最终欠款人是被告毛鸿,希望原告先向毛鸿追讨债务。另外,被告王凤已为被告毛鸿代偿还4000多元,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适当减免利息,减轻联保借款人的责任。被告谢福结辩称:对本案被告之间小额连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谢福结已为被告毛鸿代偿还4000多元,因经济能力能限,被告谢福结仅有能力分期支付部分款项,其余部分被告王凤、谢福结可以协助原告直接向被告毛鸿追讨。被告王凤、谢福结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毛鸿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雅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雅兴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毛鸿、王凤、谢福结(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毛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10万元,及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毛鸿(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42001112089232082,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6.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用于乙方购买纸板;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乙方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借款10万元给毛鸿。借款初,毛鸿尚能按期还款付息,但从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追讨所欠本息无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至2013年11月18日止,毛鸿尚欠借款本金58778.77元、利息(含罚息)10942.3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雅兴公司曾向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雅兴公司自愿为毛鸿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42001112089232082)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毛鸿、王凤、谢福结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毛鸿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毛鸿向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要求毛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王凤、谢福结、雅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毛鸿清偿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毛鸿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凤、谢福结、雅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毛鸿进行追偿。毛鸿、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8778.77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10942.3元,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5877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凤、谢福结、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鸿、王凤、谢福结、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群立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楚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