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喜军与天津市颐和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军,天津市颐和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015号原告董喜军,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程立洪,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颐和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唐璐。原告董喜军与天津市颐和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孔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公司经理及业务员到原告处,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副食调料,每月月底结算,被告足额付款。”自签订合同以来,双方积极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出现拖欠货款现象,一直持续到5月份,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4、5月应结账金额45000元。双方签字后,被��仅给付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0420元(本金为30000元,利息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证据二、调味品购销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提供案外人魏连伟的证人证言,证明付款流程,对账单在原告手里,说明被告没有付款,否则应收回对账单。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调味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味品类商品;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结账方式为月结款,对账日为次月16日,结账日为次月25日至月底最后一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调味品。但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2013年4月、5月共拖欠原告货���45000元。对账单显示,“应结账金额”为45000元,“本月实付金额”为45000元。后,被告偿还15000元。至起诉时,仍欠30000元未付。另,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就本案事实向被告采购部员工杨露进行询问。其认可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另确认,对账单中“本月实付金额”表示尚未偿还的数额。如果已经偿还,被告公司会收回对账单。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调味品,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应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颐和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喜军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富源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