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曹启练、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彩华。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包某甲、包某乙,现两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及其母亲认为原告在投资方面有误,造成家庭经济困境而多次指责原告,并要求原告离开家庭。为了挽救夫妻感情,避免婆媳之间的纷争,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偶尔和原告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将原告推下楼梯。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双方开始分居,不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包某甲、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20%股份;②瑞安市罗阳大厦B单元地下一层X号停车位转让价16万元;③共同债权50万元及相应利息;4、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1万元及20万元本金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辩称:认识时间、结婚、生育双胞胎等是事实;当时原告去别人那里借钱,被告的母亲让原、被告回原告娘家居住,这样做是为了讨债。原、被告是居住在一起的,双方感情很��,家庭的经济是原告管理的,后原告向他人借款百万元,被告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掉为原告还债。被告没有将原告推向楼梯。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孩子的上学学费等都是被告出的。被告方对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不签字,原告让被告回家,被告才回自己家的。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没有办法,只好同意离婚。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理由不成立,被告的意见是一人抚养一女儿。针对第三项诉请,事实不真实,被告只投资80000元。关于停车位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父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债权500000元是被告所有,利息也是有的,钱还没到手。针对第四项诉请,这笔借款是原告所借,被告不知情,没有用到家庭,这个债务应由原告负担。现我方提出诉请,被告已将房屋出卖为了替原告还债2600000元,这笔钱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外滩XXX运动馆投资500000元、一家四人的新华保险退费50000元、由于将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从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将款项存放原告处,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1013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以证明婚生子身份有关情况;5、病历、照片,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公司基本情况;7、(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证据6-7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8、(2012)温瑞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中国人寿瑞安市支公司《领款通知书》;10、《股权转让协议书》。质证后,被��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CT报告单,没有盖印,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关于照片,被告没有打原告,脚是谁的都不知道;对证据6,投资20%并不能证明有20万元的存在,这是代理公司注册的,被告仅仅投资8万元;对证据7,真实无异议,50万元是存在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钱的去向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我一直没有看到,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5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吴文二向钟某出具的借条、张某向钟某出具的借条、钟某向包某丙出具的借条、钟某向包某丁出具的借条、双方向林某出具的借条、双方向包某丙出具的借条;证据1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书,证据11-12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证据13��执行通知书,以证明陈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790000元、诉讼费9989元、执行费10300元;证据14、房屋抵债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以证明欠包某丙1030000元、包某丁350000元、林某400000元,被告将自己婚前财产(罗阳大厦)出卖得到2600000元;证据1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6、房屋预约定位协议书;证据17、收款收据、证据18、罗阳大厦交款通知;证据19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厦工程项目部罗阳大厦地下室停车位通知书,证据15-19以证明2000年9月26日购买罗阳大厦及停车位;证据2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据21、上述公司保全作业申请书解除合同;证据22、保险发票,证据18-20证明全家等四人投保款项被原告领取;证据23、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案外人蔡某将50%股权转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4、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各���份;证据25、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证据24、25以证明原告部分存款事实;证据26、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案外人包某丙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11日先后向原告汇款130万元、70万元。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1、12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吴文二事实上尚欠原、被告3万元,但借条原件在被告处,导致原告起诉时无法提供证据;(2)张某、陈某乙借条,该二笔原系双方共同债权,张某、陈某乙已经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3)包某丙、包某丁、林某三人的债务,双方已经偿还完毕。对证据13、14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包某丙、包某丁、林某、陈某甲四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对上述三笔债没有约定归一方所有,由一方来承担偿还责任的��实,被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5-19,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该停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关联性,即使罗阳大厦房地产购置在婚前,但房屋已转让,停车位系夫妻存续期间处置,也应认定其财产。对证据20-22真实、合法,但无关联性,该退还的保险费至今尚存在、尚可分割,因为已用于抚养双胞胎子女。对证据2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双方实际投入运动馆39.5万元,占运动养生馆19%股份,其余股份均系三个案外人所有,2013年6月6日,双方已将运动馆股权转让给李伟文,所得股权转让金7万元,且该7万元已实际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4-25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2011年期间的银行款项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目前尚有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款就系原、被告所有。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到2011年期��,原告在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有部分款项往来系公司业务往来。对证据26合法性无异议,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1)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有200万元的存款;(2)当时案外人通过包某丙的户头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5月11日汇款合计200万元到原告的户头上,汇款原因系案外人将资金出借给原、被告;(3)2011年下半年,原告已经200万元的债务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证据11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牵涉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不作认定,证据12真实,但不能反映存在债权或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3记载本院另案判决确定双方偿还他人借款,予以采纳,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5-19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0-2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3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证据24、25客观真实,但记载的事实不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6记载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包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共同债务。证人包某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经常向证人借款,有时100万元、有时7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用于原告之父还贷款,钱未还清,被告有次因参加诉讼委托律师需要向证人借款,金额为3万元。质证后,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身份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言关于债务金额陈述不清楚,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6日,被告与房屋开发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座落于瑞安市罗阳大厦XXXX号房屋,并于2004年11月5日购买得该大厦楼下X号停车位。婚后,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罗阳大厦楼下X号���车位予以出卖,得到款项160000元。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包某甲、包某乙,现两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2011年7月31日,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得到双方所称的XXX运动馆股权,转让费为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该股份予以转让,得到款项142200元。2011年11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被告占有20%股份。2012年4月5日,原告、被告共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林某偿还双方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偿还原告、被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7月18日,原告、���告、案外人包某丁、池伟锋订立房屋抵债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经商亏损,其中欠包某丁、池某甲夫妻1800000元,原告、被告同意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瑞安市罗阳大厦B单元XXXX室房屋按评估价2600000元出卖给包某丁、池某甲,抵消债务1800000元后,包某丁、池某甲再向原告、被告支付余款82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被告与包某丁、池某甲、陈某甲订立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协助包某丁、池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包某丁、池某甲代替原告、被告偿还陈某甲790000元,原告、被告欠包某丁、池伟锋1800000元的欠条原件(包括欠包某丙1000000元、欠包某丁400000元、欠林某400000元)由担保人池某乙保管,协议另约定还款细节。2012年8月23日,陈某甲与原告、被告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被告欠陈某甲790000元,约定原告、被告先支付200000元,瑞安市罗阳大厦B单元XXXX室出卖给包某丁夫妇后再行偿还。2012年9月10日,中国人寿瑞安市支公司通知原告三笔退保金,金额分别为4400元、4800元、11508.83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退回款项5194.46元、8527.29元。以上五项款共计34430.58元。2012年10月9日,范某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胞胎女儿包某甲、包某乙抚养问题,双方均不同意对方提供的方案,本院确定包某甲由原告抚养,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分担。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系被告婚后向该公司投资得到、本院(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从双方所称的外滩XXX运动馆投资退回的股份款142200元、从保险公司退回的款344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权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能在本案中分割,故本案仅能确认双方份额,双方对上述两项财产权益各享有50%份额,原告要求分割瑞安市罗阳大厦B单元地下一层X号停车位转让款160000元,由于该停车位系被告婚前购买得到,虽在婚后出卖得到款项,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运动馆股份退股款项为69000元,由于与其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的不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被告共同偿还的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确定现债务为本金110000��及2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各负责偿还其中的50%份额。被告称将其婚前房屋出卖替原告还债26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与案外人订立协议约定出卖上述房屋偿还债务,没有约定原告应偿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的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原告现有银行存款10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女儿包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女儿时,另一方应提供方便。三、被告包某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权、本院(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00000元及本金相应利息的债权,原告钟某与被告包某各享有50%份额。四、原告钟某向被告包某支付运动馆股份转让款142200元、保险公司退款34188.11元中的一半,共计881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五、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由双方确认的债务剩余本金110000元及全部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各负责偿还50%份额。六、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钟某、被告包某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