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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曾胜康与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康,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2号原告曾胜康,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顾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岚,男,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胜康与被告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仓港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胜康的委托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胜康诉称,2012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刘xx驾驶牌号为苏E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基地三路、河滨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诉讼,法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应负60%事故责任比例,并对原告的一期相关损失作出确认,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724.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0,164.20元,诉请由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按6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已核报部分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刘xx驾驶牌号为苏E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基地三路、河滨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刘xx用人单位应承担60%责任比例,并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赔偿。后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为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结合生效判决对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住院护理费,此前生效判决中已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确认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仓港货运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胜康5,918.52元;二、驳回原告曾胜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曾胜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