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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世龙与孟国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孟国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世龙。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孟国红。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告李世龙诉被告孟国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王延军,被告孟国红及委托代理人贾晓辉,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龙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10分,李世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马河村马河小学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孟国红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国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世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严重,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025.18元,后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多发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24CM,为玖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使上肢丧失功能13%,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5元。原告未满18周岁且伤残多在面部,这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且面部伤残日后需整容手术,因此要求保留相应的诉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694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孟国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孟国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5、邢台县西黄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显示金额为472元;6、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8、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显示金额为22546.68元;9、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显示金额为6.5元;10、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11、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份,显示金额为800元;12、邢台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显示原告支出检查费85元;13、车损报告单一份,显示车损为2060元;14、邢台县西山老马沙场出具的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三份;15、邢台县西山老马沙场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16、邢台市桥东区天启仓储搬运队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建军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三份;17、邢台市桥东区天启仓储搬运队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建军误工证明一份;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9、原告父亲李建军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一份及驾驶证一份;20、交通费票据两贴页。被告孟国红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此事故已经邢台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此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此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原告应依据责任比例分担我的损失。被告孟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收条三张,金额共计10000元、被告孟国红的车损鉴定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的赔付金额等见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2、13、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户籍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用;对证据10保留后期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本案当中原告腕关节损伤,对上肢活动影响较小;对证据14、15误工费存在异议,工资表盖章并非用人单位的公章,而是业务单位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16、17、18护理费收入情况及提交的工资表仅显示月收入,但未向法庭提供个税完税证明,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交通费单据,交通费为伤者本人就医转院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原告所提交的火车票当中产生费用的姓名并非伤者姓名,不予认可。被告孟国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有合理必要性的话,可以保留诉权,不能滥用诉权,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费用业已赔付;关于二次的整容费用,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者不可兼得。原告对被告孟国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孟国红的车损、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与本院无关。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系原告误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17、18系护理人员李建军的误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护理人员李建军的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无个人完税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系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被告孟国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国红提交的车损、鉴定费发票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应另案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19时10分,李世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和线马河村马河小学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孟国红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国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世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严重,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025.18元,2013年12月15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多发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24CM,为玖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使上肢丧失功能13%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88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建军护理,李建军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国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世龙与孟国红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国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龙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孟国红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2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8472.48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564元÷365天×228天);5、护理费1769.74元(护理人员李建军依据交通运输、仓和邮政业标准46143元÷365天×14天);6、伤残赔偿金40405元(8081元×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2060元;9、伤残鉴定(含检查费)费885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88037.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国红主张的车损应另行起诉。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88037.4元除鉴定费885元外,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47.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72947.22元,剩余损失(含鉴定费)15090.18元由被告孟国红承担10563.12元(15090.18元×70%),因被告孟国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孟国红应再支付原告563.1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龙各项损失72947.22元。二、被告孟国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龙各项损失563.12元。三、驳回原告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李世龙负担320元,由被告孟国红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