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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胡色尼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村二中附近一巷道内向吕xx贩卖毒品后被临洮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化验,净重0.55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洮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捕经过说明,本案毒品处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Find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