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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祥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珠光路留仙大道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刘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从当日23时29分提取的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7.7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身患高血压疾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并且在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因被告人刘某不配合,致使办案民警未能对其进行吹气检测。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关于吹气检测结果的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关于抽取血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74mg/100ml的状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形下停留在现场等待,且被告人在民警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不配合进行吹气检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