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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斌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赵秀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文斌;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赵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斌,男,汉族,1945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企业地址:甘州区明永乡永和村六社。代表人郭汉中,系该农场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秀花,女,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赵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斌、被上诉人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赵秀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于199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郭汉中系该农场负责人,至2000年12月9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进行清算。2002年4月20日,明永乡政府向原市林业局发出承诺一份,内容为:“2002年我乡沤波村生态退耕还林栽植红枣50亩,共需苗木0.2万株,每株单价1.75元,计3500元,苗木同意由林业局调拨,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80%以上,且面积属实,经验收合格后苗款由林业局从我乡生态退耕还林补助款中分二次支付……,造林验收不合格苗款由本乡自付”,同年4月24日,原市林业局向明永乡政府发放“苗木调拨单”,该调拨单上调拨给明永乡永和村生态退耕还林工程红枣苗6000株,单价1.75元/株,共计金额10500元。2002年4月26日,按照同年4月24日原市林业局的调拨单,被告汉华农场收到原告的枣树苗4200株,但单价为每株2.5元,共计金额10500元,并由被告赵秀花书写收条一张,收条中同时注明,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提供调拨单和承诺书,苗木款由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后,从退耕还林补助款支付。2002年5月1日,甘州区明永乡政府林业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红枣基地王文斌处调来灰枣苗柒仟株,每株苗木贰点伍元,总计苗木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其中调给汉华农场赵秀花苗木肆仟贰佰株,苗木款壹万零伍佰元,调给沤波村马应军苗木贰仟捌佰株,苗木款柒仟元整。其苗木款的支付由区林业局负责。就上述款项,2003年3月10日,原告给林业局出具税务发票一张,经领导批示:“同意支付,实际应兑付10738.5元”。2003年6月2日,原告又从明永乡政府领取2002年苗木款10238.5元,并由原告向明永乡政府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明永乡政府2002年苗木款沤波村柒仟元,汉华农场叁仟贰佰叁拾捌元伍角整,合计10238.5元。注:此款由林业局从退耕还林苗木款内支付”的收条一张。同年6月10日,区林业局以原告出具发票上的领导批示及该局于2002年5月1日发出的调拨单为依据,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仅此次业务往来(2002年4月26日,按照同年4月24日原市林业局的调拨单,被告汉华农场收到原告的枣树苗4200株),后再未发生经济往来。至2009年停止发放被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之前的补助款,已由被告汉华农场全部领取。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欠款7261.5元是否存在。原告诉称2002年其向明永乡提供枣树苗7000株,其中分配给被告4200株,共计苗木款10500元,仅从明永乡领取了3238.5元,余款726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2002年4月20日,明永乡政府的承诺书,其中苗木数量为2000株,单价为1.75元,总计3500元;⑵2002年4月24日,调拨单上数量为6000株,单价1.75元,总计10500元;⑶2002年4月26日,被告赵秀花书写的收条中,被告收到4200株,单价2.5元,总计10500元;⑷2002年5月1日,明永乡给原告的收条中,苗木数量为7000株,单价2.5元,总计17500元;⑸2003年3月10日,原告提供给林业部门的发票上数量为7000株,单价2.5元,总计17500元,其上签注应支付的总数额为10738.5元;⑹2003年6月2日,原告自己给明永乡政府书写的收条上的数额为10238.5元;⑺2003年6月10日,原告从区林业局领款时的转账支票上支付数额为10500元;综上可看出,首先,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能完全统一,数量混乱,且出处不一致,不能明确证明数量的准确性;其次,原告共计向明永乡政府提供红枣苗7000株,共计苗款17500元,且被告汉华农场仅收到原告红枣苗4200株,苗款共计10500元。原告依据乡政府的承诺和原市林业局的调拨单,第一次即2003年6月2日给明永乡政府出具领条领款10238.5元,同年6月10日又从林业局以转账支付方式领取10500元,原告陈述二者为同一笔款项,但根据证据的形式及时间、记载的数额不能认定为同一款项,故其已领取款项的数额已超出其实际向明永乡提供红枣苗木款的金额,其列举证据更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其苗木款7261.5元事实的存在。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26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文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03年6月2日接明永乡政府通知后,写了领款收条,于6月10日才从原市林业局以转账形式领取苗木款10500元,其中汉华农场赵秀花3832元、沤波村马应军7000元、明永乡林业站332元,一审判决认定我领了二次款没有依据。2、苗木补助款只是国家鼓励退耕还林的一部分,并非由国家全部包干,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苗木4200株,每株2.5元,共计10500元,至今分文未付,明永乡林业站站长管作忠可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苗木款7272元。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上诉人王文斌向甘州区林业局提供的税务发票载明,枣树苗7000株,单价每株2.5元,金额17500元。2003年6月2日,王文斌向甘州区明永乡政府出具金额为10238.5元的收条一张是事实,王文斌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由林业局从退耕还林苗木款内支付”,王文斌实际并未从甘州区明永乡政府领得该收条上载明的2002年苗木款10238.50元,该收条原件由被上诉人赵秀花从明永乡政府取得后提交一审法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文斌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掖市明永汉华农场、赵秀花偿付枣树苗木款7272元,理由和依据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10500元的枣树苗并出具收条一张,后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苗木款,下欠7272元未付。经法庭查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收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收到上诉人王文斌枣树苗4200株,单价每株2.5元计款10500元是事实,由于该收条上明确写明“答应2002年4月27日给苗木调拨单和承诺书,苗木款由市林业局验收合格后,从退耕还林补助款项支付”,结合上诉人王文斌提交的2002年4月24日原市林业局开具给明永乡政府的“苗木调拨单”、2002年5月1日明永乡政府给王文斌出具的收条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王文斌的枣树苗4200株,系明永乡政府根据甘州区林业局的退耕还林调拨计划,由王文斌提供枣树苗后,由明永乡政府调拨给了被上诉人4200株,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从上诉人处购买4200株枣树苗。由于明永乡政府出具给王文斌的收条中明确写明“苗木款的支付由区林业局负责”,根据上诉人王文斌向甘州区林业局提供的7000株枣树苗的税务发票、王文斌实际从林业局领得枣树苗款105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甘州区林业局按其出具给明永乡政府的“苗木调拨单”,已实际支付了6000株红枣苗的货款10500元,但上诉人王文斌向明永乡政府提供枣树苗时,实际提供了7000株,价格也与明永乡政府约定为每株2.5元,与甘州区林业局“苗木调拨单”上核准的6000株、价格每株1.75元不符,致枣树苗实际调拨被上诉人后,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由于明永乡政府出具给上诉人王文斌的收条中明确写明“苗木款的支付由区林业局负责”,王文斌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收到的枣树苗4200株,并非由上诉人直接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是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王文斌在现有证据下要求由被上诉人偿付下欠苗木款727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文斌主张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斌于2003年6月2日从明永乡政府领款10238.5元、并认定该笔款项与王文斌从甘州区林业局领款10500元系不同的两笔款项有误,上诉人所提该二笔款项系同一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王文斌要求由被上诉人偿付苗木款727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处购买枣树苗4200株计款10500元至今分文未付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王文斌于2003年6月2日从明永乡政府领款10238.5元、该笔款项与王文斌从甘州区林业局所领10500元系不同的两笔款项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文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因王文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