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周彩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周彩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告周彩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君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君诉称: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后,周某某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无锡分公司理赔车辆损失39300元及评估费1998元,合计41298元。被告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险期间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现场查勘,不知道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周福勇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要求按无责赔付进行理赔。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周彩君为苏B268**轿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8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周某某驾驶苏B268**轿车在京沪高速无锡互通收费站区与庞卫东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庞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0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苏B268**轿车的损失为39300元。2013年11月5日,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苏B-268**轿车的维修费为39300元。2013年11月11日,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载明,苏B268**轿车评估费为1998元。2013年12月19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与诚益公司共同出具书面函件一份。载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与诚益公司系两块牌子同一套班子,出具的发票有效。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彩君与平安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苏B268**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平安无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已经确定,故本院对平安无锡分公司据此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车损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平安无锡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周彩君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苏B268**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393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全额赔付,平安无锡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无责赔付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苏B268**轿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无锡分公司承担,故周彩君主XX安无锡分公司承担评估费19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彩君理赔41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彩君预交,平安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周彩君,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