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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康秀梅与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梅,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康秀梅,女,汉族,50岁,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被告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培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振华,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秀梅诉被告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秀梅诉称,我于1983年4月在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参加了工作。2001年7月31日,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将我所在工作的23粮站出售。因承包合同到同年10月18日到期,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提前终止了合同,对合同尚未到期的经济损失给我进行了补偿。粮站出售后,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没有给我安排工作,而且停发了工资,也不给我发生活费。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于2005年5月开始改制,我要求安排工作,但一直不给我安排工作,却以单位改制为由,要求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我认为不合理,就未办理改制的相关手续。我于2013年4月便到了退休年龄,我去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单位于2005年7月将我的社会保险金停止了交纳,单位还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签在2005年的改制的时间,并要求我缴纳2005年7月18日到2013年4月所欠的社会保险,再到灵活就业中心去办理退休。我也向上级单位反映了这个情况,但没有回音。被告从2001年10月18日到2013年4月,单位对所欠的工资生活费也不给付,从2005年7月18日到2013年4月拖欠的保险金不缴纳,造成我无法正常退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各项保险费大约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劳动争议,必须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并非是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的继受单位,不应承担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的责任。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的改制工作从2002年开始,到2005年结束。改制方式包括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领取补偿金两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处理方式,更谈不上将劳动关系转移给我方。事实上,当时“劳动关系转移给被告”也根本无法实现。因为被告是在改制工作全部结束以后的2005年7月,部分领到补偿金的人员自愿集资入股,注册成立的一家民营企业,和原属于机关单位的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毫无联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若“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包东劳仲不字(2013)13号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在历时近三年的改制过程中,多次通知原告,原告选择放弃了行使一切权力,其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早在2002年11月6日,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改制通知,要求原告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说明“逾期不办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也在通知上签了字。东河区粮食分局、市粮食局分别在2005年5月13日、6月17日两次在包头日报上刊登通告,通告内容包括了本次改制的依据、方案、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的后果。这些证据均能够确定的表明,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的权利是其自愿放弃的,后果自然由其本人承担。东河区粮食分局原有职工191人,改制的结果是其他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在这样一个历时近三年、除原告外所有职工全部办理手续的状况下,原告说她“不清楚”、“不知道”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存在。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称,“东粮分局于2005年5月开始改制,本人要求安排工作,但单位一直不给安排工作,以单位改制为由,要求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本人认为不合理……”。说明,原告对改制的情况、方案是清楚和明知的,并且在2005年5月的时候就“认为不合理”,时隔八年的2013年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各项保险费、工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既没有法律支撑,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社会保险费用只能交给社保部门,不能向个人支付。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经法庭多次询问,均以“不知道”、“不清楚”、“不会算”作为回答,明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的要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原来是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职工,东河区粮食分局从2002年开始改制,到2005年7月结束,在这个过程当中,东河区粮食分局按照上级领导指示,与绝大多数的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领取相应补偿金,但多次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办理上述手续。改制完毕后,凡是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多数职工,经过了竞聘上岗的方式参与了新注册公司的股份。因为原告没有参与这次改制,根据当时改制政策就于2005年7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止交纳了,同时把原告的手续交到了灵活就业中心。新注册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能承担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劳动仲裁所规定的时效期限,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4月在东河区粮食分局参加了工作。2000年10月18日,原告和其同事王爱芳共同承包了大兴公司底店即23粮站,合同期至2001年10月18日止。2001年7月31日,东河区粮食分局将原告与王爱芳承包的23粮站即大兴公司底店出售。东河区粮食分局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并对合同应到期内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粮站(底店)出售后,东河区粮食分局没给原告安排工作,而且停发了工资,也不给原告发生活费。东河区粮食分局于2002年开始改制,到2005年7月结束。在改制的过程当中,东河区粮食局按照上级的指示,与绝大多数的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职工领取了相应补偿金。在2002年11月6日和2005年5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改制和身份置换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说明“逾期不办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在第一份通知上签了字,在第二份通知上没有签字。东河区粮食分局、市粮食局分别在2005年5月13日、6月17日两次在包头日报上刊登通告,通告内容包括了本次改制的依据、方案、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的后果。包头市东河区粮食分局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但是经过多次通知原告后,原告仍没有办理改制的相关手续。改制完成后,凡是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多数职工,经过了竞聘上岗的方式参与到了新注册公司中。由于原告没有参与这次改制,根据当时的政策,于2005年7月将停止交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同时把原告的手续交到了灵活就业中心。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汇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东河区粮食分局经过改制后,职工入股新成立的公司。东河区粮食分局改制开始后,在2002年11月6日和2005年5月16日,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改制和身份置换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说明“逾期不办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在第一份通知上签了字,在第二份通知上没有签字。当时已经停止了原告的工资发放,但原告一直未参与改制,到现在,已达12年之久,原告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以2013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和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秀梅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志勇审 判 员  宋艳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