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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左凤霞与崔继刚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凤霞,崔继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凤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继刚。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左凤霞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4日,原审原告左凤霞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我与被告所在村组进行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方式按本组田地人均分配承包,每个村民人均承包责任田1.5亩。我与被告及儿子各分得承包责任田1.5亩,共计4.5亩,以户主崔继刚的名义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男方即被告所有(包括土地)。离婚后我多次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提出责任田分户申请,村委会让我起诉到法院解决。我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土地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约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亩承包地。原审被告崔继刚辩称,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儿子崔杰由男方抚养,家庭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包括土地;家庭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由此证明原告当初是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份额,被告才同意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否则断然不会同意与原告离婚。当初双方离婚是附条件离婚,且原告左凤霞过错在先,现在离婚后原告反悔是对当初双方离婚协议的公然违约。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约定。根据宣化县人民政府1999年2月25日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是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三十年不变。因为未到承包时间,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本村集体所有。当初原告是从外地嫁到本村,故此才可能承包本村的土地,否则原告也无权承包本村的土地。现在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于情于理原告都无权享有本村土地的承包权,而且被告就此事也多次征询本村村主任,村主任也明确表示就按照当初的离婚协议执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从立法上讲,是作为一种福利让本村村民享有,外村村民无权获得该项福利。现在原告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当初离婚协议的公然违反,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所以,原告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左凤霞与被告崔继刚于1990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5日生育儿子崔杰。1998年10月1日,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全村每人按1.5亩耕地分配,当时原、被告家共三口人(原告左凤霞、被告崔继刚、儿子崔杰),共分得4.5亩土地,并以户主崔继刚的名义取得由宣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8708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崔杰由男方抚养;家庭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包括土地;家庭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之后,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家房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就土地问题依双方离婚协议对待。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亩承包地。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其儿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4.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该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就家庭承包中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处分由被告经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离婚协议中将承包地与财产一同约定归被告所有,其实质本意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属被告,此种家庭承包中内部成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土地作出的处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左凤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左凤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左凤霞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协议家庭财产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约定。上诉人虽然将户口迁出本村,迁到老鸦庄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所以二台子村委会也无权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继刚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家庭内的各个成员。左凤霞与崔继刚2006年协议离婚时,虽离婚协议中将承包地与财产一同约定归崔继刚所有,其实质本意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属崔继刚,此种家庭承包中内部成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左凤霞在离婚协议中对土地作出的处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现左凤霞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左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