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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郑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郑某;王某甲;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旭、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邀约被告郑某、王某甲等人购买、携带砍刀、洋镐柄等工具,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马山村鄂州雅惠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厂工地,见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因琐事与工地负责人发生口角,汪、郑遂持刀、棍等工具对二王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戊、王某己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有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有证人汪某乙、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汪某甲、郑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