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鲁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甲哥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周威,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3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胡甲,现年25岁(身体残疾需要照顾),生育小女儿胡乙,现年9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胡甲、女儿胡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共同存款78000元、债权60000元,系我与被告及婚生女儿胡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4只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的房屋一处依法分割;无共同外债。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补充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胡甲护理费1000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女儿胡乙抚养费200元,儿子胡甲有低保,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及护理费;2、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78000元、共同债权60000元我均不知情,对征地补偿款也不知情;3、30只羊存在;4、原告主张的房屋其实是用我父母留给我的房屋换的现在的房屋,砖木结构的三间平房我不同意分给原告。我和原告只建造了两小间耳屋子和四间敞房;5、共同债务欠于涛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白某某(被告嫂子)出具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以6500元的价格出卖自家老房子,又添11500元购买了胡某丙的房屋,白某某在证言中署名“胡某丙”;3、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兽医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5只羊;4、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13年春季获得征地补偿款130060元;5、残疾人证,证明儿子胡甲是肢体壹级残疾,需要护理;6、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末,佟某某的女婿孙某某在被告处购买31只绵羊,价款为24600元,购羊款一次性交给被告;7、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张某某在被告家购买绵羊4只,价款5200元已交给被告;8、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秋收时,刘某在被告家购买绵羊4只,价款6000元已交给被告;9、薛某某的自书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前后,薛某某在被告家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份将本息合计63600元一次性还给被告;10、赵某某的自书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赵某某在被告家借款50000元,本息全部由被告收回,中间人为吴某。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的名义一直生活至今;2、对白某某(被告嫂子)出具的证言无异议,以18000元价格购买的房屋,其中出卖老房子得款6500元,后又添了11500元;3、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兽医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2013年秋季接种疫苗时确有35只,但已死了5只;4、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征地补偿款确实存在,但都在原告处。其中林地补偿款原、被告及儿子胡甲每人得款2500元/亩、女儿胡乙得款1000元/亩,于今年秋天由被告支取、用于家庭生活;5、对残疾人证无异议;6、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说有31只羊有异议,被告出卖给佟某某女婿孙某某共30只羊,每只平均大小600元,佟某某对情况不清楚。卖羊款18000元由被告收取;7、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张某某、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卖羊发生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羊款都已用于家庭生活;8、对薛某某、赵某某的自书证言无异议,但上述两笔款项都由被告收回交给原告了。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因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具备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资质,被告虽无异议,但此证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举的白某某(被告嫂子)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兽医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35只羊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只存在30只羊,死掉了5只羊;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105820元、林地补偿款2424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于2013年秋季支取了原、被告及胡甲每人林地补偿款各2500元、胡乙林地补偿款1000元,合计8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举的残疾人证,能够证明胡甲为肢体壹级残疾人;原告提举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张某某、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分别向二人各出卖四只绵羊,并均由被告收取了卖羊款的事实;原告提举的薛某某、赵某某的自书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将上述两处债权及相应利息均已收回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举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对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将31只羊出卖给孙某某,并收取了卖羊款24600元。被告辩驳其出卖30只绵羊,并非31只,且出卖价款应为18000元,因原、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认可共同财产存在30只羊,故应认定被告系出卖30只羊,但被告未就卖羊价款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今。1989年1月25日生育男孩胡甲,现年25岁,患有先天性脑瘫,为肢体壹级残疾人。2005年4月23日生育女孩胡乙,现年9岁。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的房屋一处;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出卖绵羊30只得款246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出卖粮食得款12000元;四轮车车头一台、车斗一台、播种机一台、猪一头、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无共同存款、债务。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465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250元;四轮车车头一台、车斗一台及播种机一台价值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元;粉碎机一台价值1001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500.50元;猪一头归被告所有,不给付原告差价款。又,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再,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人均纯收入7611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382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2月10日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依据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成立。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胡甲、女儿胡乙均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共给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女儿胡乙抚养费200元,因儿子胡甲已享受低保待遇,故不承担给付胡甲抚养费的义务。低保,即为居民最低的生活保障,只能维持居民的最基本生活,虽胡甲已成年,但为肢体壹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胡甲及胡乙目前的生活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农牧区居民生活标准,儿子胡甲、女儿胡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别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胡甲护理费1000元,被告以胡甲享有低保为由,不同意给付,因胡甲确为肢体壹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低保并不足以支付胡甲需要的护理费用,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收入及支出,由被告每月给付胡甲护理费900元为宜。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465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5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250元;四轮车车头、车斗及播种机各一台价值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元;粉碎机一台价值1001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500.50元;猪一头归被告所有,不给付原告差价款,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就共同财产绵羊30只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分得15只,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即将绵羊出卖。被告称卖羊得款18000元,已给付原告及子女8000元,而原告未在家庭生活中照顾绵羊,故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分割卖羊款。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8000元卖羊款,且被告未提举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双方或一方收入,无论各自收入数量的多少或有无,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均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故被告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绵羊所得的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分割,结合买羊人孙某某的岳母佟某某的证言,实际卖羊价款为246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份额即12300元;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粮食,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后已将粮食出卖,价款1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偿还外债,原告对价款12000元存在异议,但未就卖粮价款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将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粮食擅自处分,亦不能提举证明此款确因生活必需而花费的有效证据,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份额即6000元。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补偿款及林地补偿款,原、被告均主张征地补偿款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于2013年5月份支取了家庭的林地补偿款合计8500元用于家庭生活,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存款均有平等的处分权,原告亦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刘某、张某某的卖羊款、收取薛某某、赵某某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应共同分割,因被告向二人出卖绵羊时原告均在场,虽二人均证实价款由被告收取,但刘某购买绵羊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份,张某某购买绵羊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而被告收取赵某某债权及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收取薛某某债权及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份,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虽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已撤回起诉,故当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共同财产或存款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在被告收取卖羊价款及债权本息后,至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前,上述款项在何处现已无法查清,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外债欠于涛20000元需共同偿还、被告母亲留下的紫金砖一块、朱洪武钱币五枚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六个羊槽子每个价值300元应予分割,被告辩称只有五个羊槽子,已以800元的价格出卖,并用于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就羊槽子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内,对双方主张的上述权利收集有效证据,就一方可能存在的隐匿共同财产行为或其他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儿子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及护理费144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7200元,9月1日前给付7200元;女儿胡乙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1800元、9月1日前给付1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的房屋一处、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轮车车头一台、车斗一台及播种机一台、粉碎机一台、猪一头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上述财产差价款44249.5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卖羊款24600元、卖粮款12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83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