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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仲平诉夏从剑、夏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平,夏从剑,夏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4号原告刘仲平,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从剑,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崇华(曾用名夏从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平与被告夏从剑、被告夏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夏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平诉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夏从剑驾驶被告夏崇华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兜山赵家坪方向行驶,8点2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203KM+500M处时,因该车占道行驶,车头与对面驶来的刘仲平驾驶的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仲平和乘坐在车上其他三个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从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8228.90元。被告夏从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崇华未提供答辩。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夏从剑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鉴于此次交通事故有四个伤者,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夏从剑驾驶被告夏崇华所有的,牌号为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往富顺县兜山镇赵家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203KM+500M处,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原告车上的其他三个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经人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C2齿突骨折,C4.C5右侧上下关节突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6958.33元,检查费420.00元,担架费84元,合计17462.33元,被告夏从剑向富顺县安康服务部支付了事故发生日至同年3月5日的护理费31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由被告夏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仲平不承担责任,夏从剑不服依法申请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9日决定维持富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个,续医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从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3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为120日的误工损失。被告夏从剑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夏从剑所驾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投其他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所驾川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亦未投保司(乘)人员险。另外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与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工作(在岗)期间收入不固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该公司对原告停发工资。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伤者)还有三人,均系原告的家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仲平承诺自己的损失不参与在被告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按损失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从剑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夏从剑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虽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崇华,但原告刘仲平和被告夏从剑均未提供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夏崇华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夏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妻子和原告父母受伤,在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伤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其他商业(三者)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夏从剑承担。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16958.33元,检查费420.00元,担架费84元,合计17462.33元;原告住院39天,前18天由被告夏从剑向安康服务部支付了护理费,不再计算,后21天按一般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390元;原告在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工作期间收入不固定,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以参照全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12年全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567元÷365天×120天=10049.42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续医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8451.75元列入赔偿范围。但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夏从剑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300元,两次鉴定合计费用32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夏从剑承担2200元,以上品迭被告夏从剑赔偿原告刘仲平37451.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以免诉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从剑积极组织对所有伤者进行施救送医,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50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四个伤者同为一家人,原告方认为被告夏从剑总计垫付了四个伤者医疗费55900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抢救费7500元,垫付医疗费合计为63400元,夏从剑自行去支付了刘聪然、李述贤、刘仲平自事故发生至同年3月5日前的护理费各3150元,另外原告的妻子曾平容收到被告夏从剑400元;而被告夏从剑认为自己(包含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7500元)合计垫付了71000元,另外承担了其中三人的护理费共计9450元,其要求一并处理的垫付费用与原告方认可的垫付费用不一致,差距为7200元,被告夏从剑没有提供垫付方面的证据,以原告方认可的费用为准,其差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结合四个伤者同为一家人(伤者间对品迭扣除无异议)和各自的损失情况以及便于实际履行,经综合品迭,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夏从剑垫付款30000元,由被告夏从剑赔偿原告刘仲平人民币745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从剑赔偿原告刘仲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451.7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7元,由原告刘仲平负担1187元,由被告夏从剑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