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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秦萍与高永青,刘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011号原告秦萍。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青。被告刘春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代表人朱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秦萍与高永青、刘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萍委托代理人郭长雪、被告高永青、刘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萍诉称,2013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永青驾驶刘春波所有的津GLK5**号小客车,在东丽区新立花园金环里小区口倒车时,车辆后部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永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存车费,总计19087.99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自行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六、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情况。被告高永青、刘春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永青提供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门诊病历及外购药收据,证明被告高永青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永青驾驶刘春波所有的津GLK5**号夏利牌小客车,在东丽区新立花园金环里小区口倒车时,车辆后部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永青承担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颈部、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759.09元(包括被告高永青垫付医疗费774.1元)。另查,事故车辆津GLK5**号夏利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春波,被告高永青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合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7759.09元。被告高永青提供的外购药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养费22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休假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65日的误工费929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但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0.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自行车修理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存车费7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7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9297元、护理费620.1元、交通费300元、存车费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永青作为事故侵权人及车辆借用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春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永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萍医疗费医疗费77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9297元、护理费620.1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8651.19元。二、被告高永青赔偿原告秦萍存车费70元。折抵被告高永青垫付款774.1元,原告秦萍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高永青垫付款704.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高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