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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丹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岳国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丹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末至12月初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丹在其租住的上述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徐某某等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丹身份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人徐某某、包某某、姜某某、王某、邱某证言、被告人王丹供述、辨认笔录一组、情况说明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