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王书涛与被告张莉、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涛,张莉,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王书涛。委托代理人王永坚,长沙市雨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又名张丽。被告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被告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原告王书涛与被告张莉、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星河科技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涛诉称,张莉因其个人和名下公司经营所需,而多次向王书涛借款。2011年8月20日,王书涛与张莉、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星河科技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款总额为1044861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星河科技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对方却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张莉与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星河科技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44861元、支付利息61266.28元,并互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莉、星河金融设备公司、星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莉因其个人投资和名下公司经营所需,而以个人名义多次向王书涛借款。2011年8月20日,张莉向王书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借款总额为1044861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星河金融设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星河科技公司向王书涛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亦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莉却未还款,星河金融设备公司和星河科技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书涛主张,张莉应自每次应还款的次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按银行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61266.28元。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书涛与张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王书涛已实际提供借款而生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莉并未还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王书涛主张按银行存款的利率计息,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其主张的61266.28元计算。星河金融设备公司和星河科技公司因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书涛偿还借款1044861元,并支付利息61266.28元,共计1106127.28元;二、被告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7378元,由被告张莉、被告湖南星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杨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