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与被上诉人薄连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薄连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克轩。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克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荣光。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连全。委托代理人薄克胜(系薄连全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祥,被上诉人薄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克胜、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三队五社”土地为46.5亩,1999年1月,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薄台子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分给原告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三户十六人作为口粮田。其后,三原告将该土地与被告薄连全及案外人薄克中、薄立怀、薄克良口粮田交换耕种。同年5月5日,被告薄连全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由薄连全承包“三队五社”46.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薄连全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房屋四间、变压器一台、打机井一口。2003年3月6日,原告薄克轩与被告薄连全补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薄克中、薄立怀、薄克良及被告薄连全的人口地(口粮田)由三原告种植。2006年,被告薄连全及案外人薄立中、薄立怀、薄克良收回与三原告互耕的土地,三原告亦将“三队五社”46.5亩土地占有。2001年1月1日,被告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第一生产队五社土地承包给薄连全进行淡水养鱼改造,总承包土地21.5亩;承包年限由2001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共计27年。该协议中所涉鱼池围埝的一部分与本案涉案土地块相连。2011年7月27日,薄连全以1999年5月3日与薄台子村委会订立了“三队五社”46.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对其耕种土地的妨害。2011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薄连全与被告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涉案土地为三被告家庭成员三十年不变承包经营的口粮田,三被告弃耕后,原告薄连全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原告开始对涉案的土地经营。后原告与被告薄克轩签订换地协议,三被告耕种原告换给其的土地,应视为原、被告就耕种的土地达成临时换地协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薄连全、案外人薄克中、薄立怀、薄克良将其口粮田全部收回。其行为应视为原告中止换地协议。既然原告薄连全及案外人薄克中、薄立怀、薄克良将其全部收回,本着诚信、公平原则,原告薄连全未经三被告同意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有权经营承包的土地,原告薄连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薄连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薄连全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占了其34.6亩土地,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换地协议,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由三被上诉人耕种,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已经将转由三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收回,上诉人应将与三被上诉人互换的土地返还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6.5亩土地中有11.9亩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换之土地,上诉人已经返还给三被上诉人,但另34.6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土地,三被上诉人侵占拒不归还,三被上诉人应从34.6亩土地上退出,返还给上诉人一节。上诉人以其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其所述,但,该《承包合同》显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46.5亩土地,与其所讲46.5亩土地中有11.9亩系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相矛盾,且上诉人不能明确叙明诉讼请求的34.6亩在46.5亩之中的位置,并且上诉人亦承认三被上诉人在46.5亩土地中有三被上诉人的口粮田。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证据不足,其要求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从34.6亩土地上退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节,因该《承包合同》表述的是上诉人承包46.5亩土地,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承包34.6亩土地,该《承包协议》与其自己所述不一致,三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薄连全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薄连全主张其从薄台子村委会处承包的涉案三队五社全部46.5亩土地中只包含三被申请人位于三队五社的11.9亩土地,并提供了其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就本案纠纷土地问题的专题会议记录及薄台子村相关村干部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46.5亩土地系1999年发包给三被申请人三户十六口人的口粮田。因此薄台子村委会无权再次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根据薄连全与三被申请人于2003年3月签订的换地协议,可以认定薄连全与三被申请人存在换地耕种事实,但该协议没有载明具体换种土地面积。因此薄连全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耕种的46.5亩土地中只包含其用自己12.54亩换取三被申请人承包的11.9亩土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薄连全的再审申请。另查,2011年7月15日,薄台子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薄连全四道沟有耕地12.56亩(口粮田)、薄克轩、薄克文在五社有耕地6.7亩(口粮田)、邵荣光有耕地5.2亩(口粮田),为了好种地,经过协商他们互换种植。换地时间在1999年5月5日以前。2011年7月27日,薄台子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以薄台村4队四道沟土地12.54亩与薄连全承包三队五社46.5亩中的11.9(亩)对换种植(原91年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地11.9亩)。2012年4月29日,薄台子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三户在我村五社口粮田46.5亩,由于要办理土地承包绿本,请给予办理,特此证明。邵荣光5口×2.9亩=14.55亩,薄克文5.5口×2.9亩=15.95亩,薄克轩5.5口×2.9亩=15.95亩,共计46.5亩。承包由1999年开始,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3月13日,薄台子村委会第四次出具证明:薄台3队五社土地四至……土地46.5亩是邵荣光、薄克文、薄克轩三户的口粮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口粮田内的房屋4间及相关设施,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口粮田的土埝(约15亩),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三队五社”46.5亩土地系1999年发包给三原告三户十六口人三十年不变的口粮田。因此,薄台子村委会无权再次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根据薄克轩与薄连全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薄台子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7月27日证明,可以认定三原告与薄连全存在换地耕种事实,但协议书并未载明具体换种土地面积,薄台子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中对于换种土地表述以及和薄连全与薄台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亩数均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薄连全提出其耕种的46.5亩土地中只包含用自己12.54亩换取三原告承包的11.9亩口粮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6年,三原告与被告均收回各自换种土地,应视为对换地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均应享有收回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原、被告对换种土地期限未做约定,且被告在原换种土地上建临时房屋四间、变压器一台、打机井一口时,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三原告在解除换地协议时应对被告的上述投入作出合理补偿。在原、被告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口粮田内的房屋4间及相关设施,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口粮田的土埝(约15亩),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主张,因被告另行承包鱼池围埝的一部分与本案涉案土地块相连,三原告虽提供薄台子村委会出具其口粮田四至证明,但仍无法认定双方承包土地边界,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三原告土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承担。上诉人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建在上诉人口粮田内的房屋4间及相关设施,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2、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占用上诉人口粮田的土埝(约15亩),同时对该地块恢复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双方并没有约定换种期间被上诉人可以在上诉人的口粮田内建房、打井、架设变压器。现双方已经不再换种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应拆除换种土地期间擅自在上诉人的口粮田内的建房及机井、变压器;2、薄台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口粮田的四至已有明确确认,证明被上诉人的鱼池围埝修建在上诉人口粮田界内(占用约15亩);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的口粮田四至清楚,不属于地界不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薄连全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主张因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承包土地四至不清,三上诉人再次找薄台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薄台子村委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三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清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包的鱼池与其承包的土地相连,被上诉人修建鱼池围埝,占用上诉人15亩土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交薄连东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3年3月10日薄连东开发鱼池,被上诉人承包鱼池时,鱼池已经是现状,被上诉人没有改造鱼池。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1999年1月薄台子村委会发包给三上诉人的三队五社的46.5亩口粮田,薄台子村委会无权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然,薄台子村委会于同年5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房屋四间、变压器一台、打机井一口。被上诉人在四道沟有耕地12.54亩。期间双方曾换种土地,后于2006年双方收回各自承包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变压器、打机井仍在三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中。被上诉人抗辩其建造的房屋、变压器、打机井未在三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中,不能成立。双方换种土地后补签协议书,双方未约定换种土地期限,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中建造房屋、变压器、打机井,三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建造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予以拆除,同时也应对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投入给予考虑合理的补偿,现不宜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队五社承包土地21.5亩进行淡水养鱼,与涉案土地相连,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鱼池,占用其承包的涉案土地约15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薄克轩、薄克文、邵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