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维善、赵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维善,赵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斌。被告:黄维善。被告:赵海军。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黄维善、赵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斌、被告黄维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维善向原告前身宣化区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5.56‰上浮76%,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赵海军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怡卿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29.0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黄维善。2011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6.65‰上浮76%。借款展期到期后,黄维善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派人向被告追索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维善、赵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628.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及之后利息。被告黄维善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表示无能力偿还。被告赵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黄维善与赵海军系夫妻。2010年12月29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与黄维善签订农信借字(2010)第19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维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5.56‰上浮76%,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宣化区农联社与赵海军签订农信抵字(2010)第192号抵押合同,赵海军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怡卿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宣私029593,建筑面积129.05平方米)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为黄维善。赵海军做为该抵押房屋的产权人同意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愿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宣化区农联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2011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6.65‰上浮76%。借款展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农信保借字(2010)第19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截止2013年10月9日,黄维善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628.78元。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产抵押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宣化区农联社与黄维善、赵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黄维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赵海军与黄维善系夫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黄维善、赵海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善、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泰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7628.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黄维善、赵海军不履行债务时,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赵海军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怡卿小区5号楼4单元401室的住宅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宣私029593,建筑面积129.0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黄维善、赵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01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