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端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罗杏芝,男,系罗为朋的父亲,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起诉人:潘结容,女,系罗为朋的母亲,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起诉人:罗学封,男,系罗为朋的儿子,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理人:何少榆,女,系罗学封的母亲,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武垄镇。上述三名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植炼,高要市司法局大湾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收到起诉人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提交的民事诉状。三名起诉人诉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故意伤害致罗为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作为罗为朋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判令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赔偿起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84416.54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已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赔偿因罗为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69988.8元。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物质损失30450.5元;驳回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名起诉人现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请求判令林国炽、张桂雄、张宇翔赔偿起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84416.54元,属重复诉讼。同时,起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对三名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杏芝、潘结容、罗学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伟强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