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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邵秀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邵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李毓慧。委托代理人:王海战。被申请人:邵秀华。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称,2012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债务人裘孝忠(系被申请人配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申请人向债务人裘孝忠提供借款额度为22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本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47幢2103室的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申请人向债务人裘孝忠发放了2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但因债务人裘孝忠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归还借款,债务人裘孝忠、被申请人邵秀华向申请人出具了无力偿还贷款声明,同意申请人可随时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该债务,抵押人亦同意处分抵押物提早偿还申请人的贷款。现债务人、被申请人已明确表明无力履行债务,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担保物权,故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的上述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20万元(至申请之日止无利息,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邵秀华辩称,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及案外人裘孝忠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案外人裘孝忠发放贷款后,案外人裘孝忠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与被申请人以出具《无力偿还贷款声明》方式,明确表明无力归还贷款,并一致同意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以偿还贷款,此系其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提前就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秀华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47幢2103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申请之日止无利息,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申请人邵秀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