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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丽霞诉夏冠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霞,夏冠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马丽霞,女,197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冠永,男,1978年10月16日生。原告马丽霞因与被告夏冠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夏甲,一子夏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还经常夜不归宿,和其他女人来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和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购买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面积为124.91平方米,房屋位于长葛市世纪豪庭小区,当时购买的价格为276293元,付款方式为全款。3、许继暖之郎散热器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以1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许继暖之郎散热器。4、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以220000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LY89**雅阁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夏甲,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夏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马丽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丽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