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琪与刘啟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啟速,刘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啟速,男,l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成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男,l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啟速因与被上诉人刘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琪、刘啟速系东西邻居,刘琪房屋在西侧,刘啟速房屋在东侧。双方房屋南有一条东西向道路,刘啟速紧靠在刘琪的房屋墙体从东到西垒砌了一道水泥切块围墙,使刘琪排水及采光受到影响,刘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啟速拆除违章围墙,停止违规圈地行为,消除影响。二、诉讼费用由刘啟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琪、刘啟速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由于刘啟速紧靠在刘琪的房屋墙体垒砌了一道水泥砌块围墙,没有给刘琪的房屋留出滴水的距离,影响了刘琪房屋的滴水、排水及采光,刘啟速的行为已构成对刘琪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啟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啟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紧靠在原告房屋墙体的水泥砌块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啟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啟速房屋南侧并非东西通道,而是其家的院子,有土地使用证为据,北侧才是刘琪诉称的通道,原审法院置刘啟速的土地使用证于不顾,刘啟速无法接受;二、原审判决刘啟速拆除的围墙是位于刘啟速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未侵占刘琪的土地,而且刘啟速的围墙垒于先,刘琪的房屋垒于后,没理由要求刘啟速为了不影响刘琪房屋的采光而拆除围墙。况且刘琪所建的房屋侵占了刘啟速四十公分宽的土地,因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刘琪和其儿子将刘啟速打伤,刘啟速念在亲戚关系上,并未追究此事,刘琪却反咬一口。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就作出判决;三、刘琪诉称,刘啟速紧靠其房屋墙体垒砌了一道水泥砌块围墙,影响其房屋排水。刘啟速认为,刘琪家房屋的排水本身应该向西流,刘啟速垒的围墙在刘琪房屋东侧,不会影响刘琪家房屋的排水,如果刘啟速不垒围墙,刘琪家的水将流到刘啟速家的院子里,据此判决刘啟速拆除围墙,刘啟速不服。四、第二次开庭刘啟速家无一人到庭,法庭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对刘啟速不公平。综上所述,法庭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刘啟速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948号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琪承担。被上诉人刘琪答辩称,刘啟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刘啟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在原审中曾两次开庭,原审法院也多次到现场勘察。通过原审证据及勘察结果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啟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啟速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啟速宅基地是经过原村王书记经手划的土地。二、根据刘啟速的土地使用证及现场绘制的图纸一份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刘啟速大门朝南,刘琪大门朝西是邻居关系。刘啟速在刘琪建房前,就拉了水泥墙,该墙很矮,既不影响刘琪的排水,也不影响其采光。从证据上看,根本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刘琪质证认为,第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新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只能证明刘啟速的宅基地是王书记给规划,其他的字与证明上的字不相符,是刘啟速自己填写的。第二份证据也是刘啟速自己画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啟速与被上诉人刘琪系东西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啟速在刘琪的房屋墙体外侧垒砌砌块围墙不在刘啟速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刘啟速二审明确陈述是因为刘琪的家人打他,才垒砌的围墙。刘啟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砌墙行为具有合法性。刘啟速垒砌围墙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和正当事由,客观上给刘琪家的排水、采光造成了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啟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啟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