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赵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正月十五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我与被告相识的时间短暂即草率结婚,且被告是再婚,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我的人身权利,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我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其一,我与原告赵某相识恋爱达一年之久,不存在草率结婚;其二,关于家庭暴力这事是根本不存在的,我们结婚14年了,邻居们都可以证明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未打过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正月十五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共同努力建立起比较温暖的家庭。但在相处过程中偶尔也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有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双方在感情上出现了隔阂。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之间产生不信任,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加信任、理解和沟通,正确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分行开发区支行处,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