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小柱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柱,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67号原告杨小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云,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柱与被告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柱诉称,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机油,下欠机油款1.9万元未付,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油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告赵云多次从原告杨小柱处购买机油,共下欠1.9万元机油款未付,并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机油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被告赵云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1.9万元机油款未果,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5月21日欠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云从原告杨小柱处购买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作为买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物的货款,另原告提供2012年5月21日被告所签欠机油款1.9万元的欠条,表明被告尚欠货款1.9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柱机油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5元,原告均已预交,现均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