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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兴谷东路千喜鹤路口北侧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