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兰、李加恩、李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兴兰,李加恩,李加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周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志,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庄村1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良,男,汉族。上诉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辉县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兰、李加恩、李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兴兰(甲方)与李加恩、李加良(乙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李兴兰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欧洲小镇”1号楼建设施工,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大头柱0.1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每月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每天加收乙方1%违约金。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辉县城建公司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印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李加恩、李加良未能按时付清租金。李加恩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已产生租金221731.72元,并有钢管36086.2米,扣件8736个未还在租,已还物品掉螺丝5365条,掉顶丝帽34个。李兴兰自认李加恩、李加良已付租金832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付10000元,6月25日付15000元,11月14日付18200元,11月17日付10000元,11月19日付20000元,12月11日付10000元)。至2012年12月10日,拖欠租金数为138531.7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加恩、李加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辉县城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兴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每天加收1%,计至2012年12月10日已达数十万元,李兴兰仅请求65000元,不为过高,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兴兰与李加恩、李加良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李加恩、李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兴兰租金138531.72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元,2012年12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应支付,以138531.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三、李加恩、李加良应一并退还李兴兰钢管36086.2米,扣件8736个,扣件螺丝5365条,顶丝帽34个(自2012年12月1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帽6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折价赔偿;四、辉县城建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加恩、李加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00元,由李加恩、李加良、辉县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辉县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加恩、李加良租赁被上诉人李兴兰36086.2米钢管、8736个扣件等物品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时李加恩并未到庭,不能证明李兴兰所提交的有李加恩签名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一审认定上述证据错误。三、欧洲小镇一号楼于2012年1月15日竣工,李兴兰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在2012年3月3日至9月14日,李兴兰还继续向李加恩、李加良交付租赁物品,故假使上诉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该部分的租赁物及租赁费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兴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兴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兴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时李兴兰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上均有李加恩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上亦有上诉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应由李加恩、李加良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加恩答辩称:李加恩的签字是真实的,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欧洲小镇”1号楼工程实际由辉县城建公司城建。本案二审时,李加恩的���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的“李加恩”的签名均系李加恩本人所签。,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加恩、李加良作为承租方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上诉人李兴兰签订租赁合同,辉县城建公司亦在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其公司公章,故李加恩和李加良与李兴兰之间、辉县城建公司与李兴兰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即李加恩、李加良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兴兰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义务,辉县城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依法对李加恩、李加良所应承担的合同范围内的债务向李兴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2012年12月10日,李加恩与李兴兰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判令李加恩、李加良依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向李兴兰支付下余租赁费并��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辉县城建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依据租赁合同之约定,各方并未对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进行限定,仅在租赁合同“工地名称”一栏内填写了“欧洲小镇1号楼工地”,而李加恩与李兴兰所签订的结算清单显示租赁物均用于“欧洲小镇”1号楼工地,并未超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使用范围。故辉县城建公司以“欧洲小镇”1号楼工程竣工时间早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赁时间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工程竣工之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辉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强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代理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