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陆建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陆建美。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郭文海。原告陆建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美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美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因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经临沂天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111160元,并支出评估费34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8760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如果原、被告确实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证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程序费用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陆建美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处为其自有的鲁N×××××号“瑞沃”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零时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陆建美的驾驶员孙振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建美的马姓工作人员向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报案,被告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陆建美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期间,原告陆建美单方委托了临沂天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111160元,因此支出评估费34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陆建美所发生的事故及损失的金额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5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N×××××号“瑞沃”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事故车辆修复价值为1076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书证所认定,且均已记录、复印、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陆建美提供的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批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临泰资综评字(2013)第1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陆建美与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陆建美于2013年2月28日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陆建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请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即107660元为宜;被告财产保险临沂公司拒不赔付向原告赔付相关的保险金,理由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建美保险费计人民币107660元。二、驳回原告陆建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陆建美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