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代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军,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代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瓶车,载着张某途径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大道与双塔路交叉口时,因闯红灯而与滕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李代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血。经技术鉴定,被告人李代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代军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信息查询、合格证、收款收据、案件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代军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代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