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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晚21时许,在钟祥市张集镇杨畈村一组被害人一的农某边,被告人高某因水田放水一事与被害人一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一推倒在地,用脚踩被害人一胸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一胸部,至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一的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文书,钟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发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进行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寇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