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阿波”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人民医院黄田分院后面的巷子交易。同时,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在西乡人民医院黄田分院后面变压器附近有人涉嫌贩卖毒品,民警遂赶至现场。被告人周某误以为民警是交易的男子,主动上前与民警交易。交易过程中,民警将周某抓获,并在周某右边裤子口袋中搜出铁制“绿箭”薄荷糖罐子一个,内有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九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0.6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