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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在沂南县某某驻地单位及村庄,秘密窃取财物,盗窃价值共计3003元,案发后,除所窃现金680元被消费,其余物品被追还。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爬窗进入沂南县某某乡公安局派出所户籍室,窃取刘某某放在室内的花生油两桶,苏泊尔电水壶一个,又到户籍室东侧宿舍内窃取岳某某放在屋内的运动鞋五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至尊宝翻盖手机一部、威科MP4一个,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051元。2、2013年9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爬窗进入某某乡公安局派出所户籍室内,用刀子将户籍室内桌子抽屉挖洞后,窃取刘某某放在抽屉内的户口业务款人民币680元;3、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到沂南县某某乡中心幼儿园科学发现室,窃取于某某放在屋内的大米两袋,泡沫垫子一组、面条等物品一宗,价值51元。4、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进入沂南县某某乡中心幼儿园科学发现室,窃取于某某放在室内的花生油两桶、美的牌电磁炉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乐化牌调和油漆两桶,美的牌电暖器一个、铝合金窗两扇,以上物品价值共计897元。5、201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沂南县某某乡烟站验级棚内,窃取“下桔2号”烟叶一袋,价值168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到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窃取塑料井盖两个。7、2013年9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高某某到某某乡“某某客栈”饭店内,窃取徐某某放在南屋内的牛栏山二锅头酒一箱,价值156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岳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宗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原始供述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还,本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从重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