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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叶子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杜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职员。被告:彭创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彭余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凤镇。被告:艾昌能,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被告:叶子苗,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简称: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叶子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彭余智、艾昌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创胜、叶子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6.2%,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至2013年4月28日,彭创胜尚拖欠贷款本金70713.95元及利息(具体以系统记录为准)。彭创胜、叶子苗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子苗应对彭创胜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创胜偿还贷款本金70713.95元,利、罚息(截至2013年4月28日为5828.0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彭余智、艾昌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叶子苗对被告彭创胜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彭创胜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变更其第1项诉求为:被告彭创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386.8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为13731.1元(含罚息);2013年11月19日起,以实欠本金623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标准计算]。原告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2.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张;3.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1组;4.结婚证1份。被告彭余智辩称:对本案被告之间小额连保,以及被告彭创胜拖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发现被告彭创胜拖欠借款后,应当与其他联保贷款人进行沟通,如原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联保贷款人,被告彭余智、艾昌能也可以联系被告彭创胜要求其还款,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不妥,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另外,被告彭余智认为,联保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创胜追偿。被告艾昌能辩称:对本案被告之间小额连保,以及被告彭创胜拖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艾昌能也是受害人,原告应当将借款利息、罚息适当减免。被告彭余智、艾昌能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因被告彭创胜、叶子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创胜、叶子苗未出庭应诉,也未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彭创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10万元,及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内发放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彭创胜(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6.2%,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用于乙方购买鞋材等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乙方自借款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借款10万元给彭创胜。借款初,彭创胜尚能按期还款付息,但从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追讨所欠本息无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至2013年11月18日止,彭创胜尚欠借款本金62386.8元、利息(含罚息)13731.1元未付。另查明:1995年12月15日,彭创胜、叶子苗在中山市板芙镇政府登记结婚,彭创胜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彭创胜与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彭创胜向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要求彭创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彭余智、艾昌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彭创胜清偿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彭创胜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余智、艾昌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彭创胜进行追偿。另外,彭创胜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叶子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要求叶子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彭创胜、叶子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创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2386.8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13731.1元,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623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标准计算];二、被告彭余智、艾昌能对被告彭创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子苗对被告彭创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创胜、彭余智、艾昌能、叶子苗共同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群立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楚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