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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玉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玉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深,男。被告韩玉畴,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玉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玉畴于2003年7月7日以养虾为由,向原告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韩玉畴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时韩咏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韩玉畴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利息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花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60.04元(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韩玉畴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韩玉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玉畴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玉畴于2003年7月17日向前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4、《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九张,证明被告韩玉畴还过利息的事实。5、《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韩玉畴催款的事实。被告韩玉畴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玉畴于2003年7月7日以养虾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韩玉畴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时韩咏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韩玉畴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利息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韩玉畴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利息至2008年10月30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前山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韩玉畴催收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1日被告韩玉畴在《贷款核对及催收函》上签名确认,承认尚欠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前山信用社没有向韩咏畴催收借款本息。现被告韩玉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60.0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于2007年7月17日与被告韩玉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玉畴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韩玉畴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此外,韩咏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韩咏畴对被告韩玉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韩咏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咏畴的保证时效已过。原告现不追究韩咏畴的保证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韩咏畴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玉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60.04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玉畴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