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长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长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14.26mg/100ml)驾驶荣威牌车号为陕JH81**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5省道41KM+300M(子长县瓦窑堡镇粮库门前)路段处,与醉酒状态(血醇浓度为153.42mg/100ml)坐在公路中央行人黄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又被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C63**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推撞并碾压,致使行人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及粮库大门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张某某与驾驶人李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行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14.26mg/100ml)驾驶陕JH81**号荣威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5省道41KM+300M(子长县瓦窑堡镇粮库门前)路段处,与醉酒状态(血醇浓度为153.42mg/100ml)坐在公路中央的行人黄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又被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C63**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碰撞并碾压,致使行人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及粮库大门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张某某与驾驶人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行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日20时35分,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子长县粮库的公路上躺着一个人。经查实,张某某驾驶陕JH81**号荣威牌黑色小轿车,经对张某某进行了血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14.26mg/100ml。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盛宝轩”酒店喝白酒喝到14时许,于晚上20时许驾驶着陕JH81**号荣威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粮库门前路段处,看到路中央躺着一个人,避让过程中车把人撞了,之后车辆失控撞到了粮库大门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0时许,他驾驶着陕JC63**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粮库路段处时将躺在公路上的一个人撞了。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他驾驶着出租车由芋则湾向县城走,行至芋则湾诚信修理厂处时,看见前边一辆黑色小轿车把不住方向,猛的往公路的右侧偏过去,最后停到粮库大门处。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19时40分左右,他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到了粮库大门的柱子上,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0时许,她坐在她丈夫张某某驾驶的车的副驾驶座上,车行至在粮库处时,她看见公路中央躺着一个人,张某某的车将人撞了,车失控后撞向了粮库大门。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他开车经过粮库路段时看到公路中央坐着一个好像是喝醉酒的人,他报警后向县城走了,等他再次返回该路段时,发现那个人已经被车撞了,好像已经死亡了。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0时左右,他阿姨给他打电话说她们的车碰了让他来开,他到事故现场后,在交警问肇事车是谁开着了,他阿姨马某某说是他开的了,他当时以为他姨夫的车就碰了粮库的大门,问题不大,他怕他姨夫在事故前喝了酒,就说是车是他开得了。其实车不是他开得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马某某打电话让刘某甲到粮库,刘某甲接到马某某的电话后离开的家。当天刘某甲没有喝过酒。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张某某而不是刘某甲。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他看见李某某驾驶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躺在公路上的人的身上碾压了过去,后开车走了,这时他才发现粮库门口也撞上了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一个人也没有。1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他们和张某某在“盛宝轩”酒店一起喝过白酒。13、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黄某甲已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14、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对子长“2013.12.01”交通事故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子长“2013.12.01”交通事故指定由安塞交警大队管辖。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05省道41KM+300M处,事故现场由血迹,死者黄某甲头部有血迹,公路北侧粮库门前有陕JH81**号车一辆。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已对涉案的陕JH81**号车、陕JC63**号车进行了扣留。17、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证实了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陕JH8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丙。李某某持“B”型驾驶证,陕JC6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18、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黄某甲血醇浓度为153.42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14.26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物字(2013)第5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果证实,陕JH81**号车底盘和右前门底部的疑似血迹和组织为黄某甲的概率为99.99%,陕JC63**号车底盘疑似血迹和组织为黄某甲的概率为99.99%。20、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JH81**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陕JC63**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检验。2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由张某某本人指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置和车与行人的碰撞点位置。22、安塞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某与驾驶人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行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3、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及子长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由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75万元,张某某赔偿39.5万元,李某某赔偿35.5万元,已向受害人家属付清,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损的粮库大门由张某某在2014年开春后维修。24、重新申请鉴定书证实,由受害人家属向安塞县交警队申请对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受害人家属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黄某甲已进行安葬,张某某和李某某已将75万元全部付清。26、子长县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李某某的陕JC63**号车被其领回,张某某的陕JH81**号车被张某乙代领。2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73年2月17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兑现,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