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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康昆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昆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昆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惠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昆平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康昆平伙同康某甲、康某乙(另案处理)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门口雇何某某的出租车到官桥镇玩,后在返回石井镇院下工地途经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新美居海湾广场B区工地门口时,康某甲喊何某某停车,之后被告人康昆平用言语威胁何某某,抢走何某某身上的现金200多元、一部诺基亚6120手机(价值50元)、一把车钥匙(价值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昆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昆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康昆平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昆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昆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120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元、车钥匙1把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2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