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叶某、鲍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叶某,鲍某乙,鲍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叶某。被告:鲍某乙。被告:鲍某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三被告申请对借条中鲍岳明两次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叶某及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原告与鲍小岳明(又名鲍岳明)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鲍小岳明以做生意与他人合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将500000元在原告的单位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海家私厂交付鲍小岳明,其中5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鲍小岳明,另45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由原告的单位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海家私厂汇入鲍小岳明指定的账户。借款交付当日,由鲍小岳明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有钱就还款,但借款后鲍小岳明一直未还借款。2011年9月25日鲍小岳明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鲍小岳明一直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鲍小岳明死亡(2013年5月19日死亡)原告撤回诉讼。被告叶某系鲍小岳明的妻子,被告鲍某乙系鲍小岳明的儿子,被告鲍安菊系鲍小岳明的女儿,三被告系被告鲍小岳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鲍小岳明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家村有可拆迁安置房屋310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被继承人鲍小岳明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元(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57个月,到2013年4月8日止)。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鲍小岳明于2013年5月去世,鲍小岳明从未向原告借过500000元,原告诉称的500000元是宁海人刘永海所借,其中450000元汇入刘永海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江红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鲍小岳明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过程中,鲍小岳明只是代刘永海收取原告50000元现金,但当时约定一个半月归还。由于刘永海未按时还款,鲍小岳明从2009年开始代原告在江西九江向刘永海催讨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08年7月9日鲍小岳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鲍小岳明交付500000元。即使借条上内容及签名是鲍小岳明亲笔所写,也不能证明鲍小岳明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只知道500000元系宁海人刘永海向原告借款,鲍小岳明曾经是担保人。借条是出于胁迫情况下所书写的,怀疑借条上内容、形成时间不是签署的2008年7月9日,两次签名、时间怀疑是同一个时间形成,签名时间是不是借条上的2008年和2011年,都有异议。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由鲍小岳明指定汇款账号,鲍小岳明对汇款情况不知情,汇款单和鲍小岳明没有关联。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汇款单位负责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家村村委会证明和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继承人情况、鲍小岳明死亡时间及与三被告的关系。三被告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5.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九江红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450000元是刘永海所借,非鲍小岳明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九江红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十二份,拟证明刘永海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借条上的刘永海身份证及地址是一致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注册资金是美元投入的,不是人民币投入,公司到现在还没有验资,原告所述借款用于验资不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刘永海并不认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7.由鲍小岳明签字的汇款信息一份,拟证明鲍小岳明是证明人身份,而非借款人身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信息形成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鲍小岳明单方的主观意思。本院根据三被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两次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款人署名“鲍岳明”的《借条》原件正文字迹、落款时间字迹“2008年7.9号”及其上方“鲍岳明”签名字迹与落款时间字迹“2011年9.25号”及其下方“鲍岳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借条的形成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家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梁景春调查,其陈述:2013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梁景春代表钱家村为为房屋拆迁事宜到原告丈夫杨兴青处做工作时,杨兴青要求为鲍岳明向其借款之事做工作。过了几天,杨兴青把鲍岳明叫来,梁景春问鲍岳明有无向杨兴青借过钱,鲍岳明讲是借国500000元,分二次借,是做生意亏了,但鲍小岳明没有用过,所以不还。原告对梁景春的陈述无异议。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梁景春提到的分两次借款,但本案诉状中借款是一次性的,被调查人所说的借条和本案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无法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3、4、及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及三被告的陈述,该借条系鲍小岳明出具,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且鉴定结论也证实借条上鲍小岳明二次签名及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表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由三被告提交,证明人身份系鲍小岳明自拟,因此不能证明三被告主张。对于梁景春的陈述,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丈夫与鲍小岳明曾就500000元借款进行过协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鲍小岳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鲍某甲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条由借款人鲍小岳明以鲍岳明名字二次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9日和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鲍小岳明交付现金50000元,通过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海家私厂汇给以刘云海为法定表人的九江红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50000元。鲍小岳明出具的借条上二次签名及落款日期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同一时间形成。另查明:鲍小岳明又名鲍岳明,于2013年5月19日去世,被告叶某系其妻子、鲍小岳明与被告叶某有被告鲍某乙、鲍某丙两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鲍小岳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鲍小岳明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三被告认为鲍小岳明系代刘云海向原告收取5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而原告将其余款项按鲍小岳明指令汇给刘云海所开设公司,由鲍小岳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较符合常理。被告辩称鲍小岳明是代原告向刘云海催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系鲍小岳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鲍小岳明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鲍小岳明借款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鲍小岳明遗产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在继承鲍小岳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鲍某甲借款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鲍某甲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鉴定费84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394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1140元,被告叶某、鲍某乙、鲍某丙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