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芬。委托代理人:徐淑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顺土。委托代理人:余隐。申请再审人半岛围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半岛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慧、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半岛围海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半岛围海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6月底,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194106立方米,水利水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4852650元。迄今,水利水电公司仅支付运输、消纳费30万元,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半岛围海公司运输、消纳费45526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运输、消纳费4552650元;二、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27632.5元。水利水电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是事实。该份合同书中约定的泥浆运费与消纳费暂定25元每立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双方的合意是16元每立方。2、半岛围海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泥浆消纳的义务,存在偷排行为,无权主张所谓的拖欠消纳费、违约金,法院应当驳回半岛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半岛围海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二、半岛围海公司返还水利水电公司保证金及工程预付款共计80万元;三、半岛围海公司赔偿水利水电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原一审认定:2010年6月25日,半岛围海公司与水电水利公司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半岛围海公司承担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温州市蒋家桥河、横河、吕浦河和龟河、小坝节河、前庄河、洪殿河常态维护项目Ⅰ标段的泥浆运输、消纳,约定:……“二、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按其河道淤泥工程量确定其预付保证金计人民币50万元整。保证金于结算终结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时,可充抵运输费与消纳费”,“三、泥浆运费与消纳费暂定每立方米25元,实际价格按物价局指导价收取,工程方量干方暂定194000立方米”,“六、合同签订后,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款项。每月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方量结算工程款,如乙方无故拖延结算时间,以已完成的工程量的5%按日计付违约金”,“七、工程施工后乙方不按时将泥浆运输到蒲州水闸泥浆中转平台,或者在其他地方偷运、偷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同时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之后,水利水电公司向半岛围海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以及30万元运输、消纳费。半岛围海公司陆续开展了合同约定的泥浆运输、消纳工作。温州市鹿城区审计局于2011年6月30日至8月30日对温瑞塘河鹿城段综合整治工程中泥浆外江运输、消纳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查并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抽查了本案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施工的蒋家桥河常态化清淤、横河临时改善工程、吕浦河常态化清淤工程(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之Ⅰ标段)等鹿城区温瑞塘河综合整治指挥部2010年实施的5个合同标段清淤工程淤泥排放情况,认为因监管缺失,大量淤泥没有被运输至灵昆消纳场,而是被直接偷排瓯江。该审计报告指出:“(一)泥浆外江运输、消纳分包实际单价严重背离成本价和政府指导价,上述(5个)标段的泥浆外江运输、消纳全部由半岛围海公司承担,外江运输、消纳单价各施工单位报温州市区建筑泥浆处置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都明确为25元/干方,但水利水电公司等4家施工单位都一致称实际口头或另有约定是16元/干方。根据市场调查,16元不够泥浆从蒲州水闸船运至灵昆岛的油费,尚未考虑船只、人工、泥浆吹填等费用,低于成本的运输、消纳单价。(二)淤泥被直接偷排瓯江情况严重。……审计调查发现,塘河清淤工程泥浆在蒲州水闸外明目张胆被直接排入瓯江,泥浆偷排瓯江不仅有相关人举报、相关船只上工人证言,更有大量当时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审计组也走访了现场及有关人员,均说明塘河清淤工程泥浆被大量偷排瓯江情况是非常严重的”。原一审认为:半岛围海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半岛围海公司负有将泥浆以合法形式予以运输并消纳的义务,水利水电公司负有支付运输、消纳费的义务。但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半岛围海公司未能合法地、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大量塘河清淤工程泥浆偷排入瓯江。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半岛围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半岛围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大量塘河清淤工程泥浆偷排入瓯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故水利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中对保证金约定为“于结算终结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时,可充抵运输费与消纳费”,以及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违约进行偷运、偷放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故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发生保证金的使用。故对水利水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半岛围海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理当返还给水利水电公司。由于温州市鹿城区审计局所作《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并未明确半岛围海公司偷排淤泥的方量,水利水电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半岛围海公司偷排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淤泥,且双方当事人从未就淤泥的运输、消纳进行过结算,水利水电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半岛围海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0万元运输、消纳费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半岛围海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二、半岛围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利水电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半岛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221元,反诉受理费7350元,合计50571元,由半岛围海公司负担47231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3340元。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半岛围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半岛围海公司称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泥浆的外江运输、消纳义务,并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消纳费。但根据本案温州市鹿城区审计局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半岛围海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合法形式将泥浆运输至灵昆半岛予以消纳,而是将大量淤泥直接排入瓯江。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涉案合同事实上也已不存在完全履行的可能。该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判令半岛围海公司返还水利水电公司已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半岛围海公司另称应按水利水电公司的河道清淤实际工程量即内江的开挖方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因其存在偷排淤泥直接入瓯江的行为,因此内江的开挖方量并不等同于其外江运输、消纳的方量,半岛围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半岛围海公司又称其违约的必要条件是水利水电公司履行了其先行义务,若水利水电公司未证明其已履行先行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在先的赔偿责任。半岛围海公司的该主张并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水利水电公司将泥浆运至双方约定的中转平台以外的其他地方,本院对半岛围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2元,由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提取了温州市鹿城区审计局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视频资料、相关证人证言等,在庭审中予以展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水利水电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半岛围海公司存在偷排行为没有异议;半岛围海公司认为视频资料不是公安机关或审计部门拍摄的,而是对方当事人偷拍的,不具有合法性,也不排除造假的可能。同时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偷排行为。2013年8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塘河管委会就本案等五个项目的工程结算问题,召集温州市塘河管委会、鹿城区财政局、鹿城区发改委、鹿城区审计局、鹿城区农林水利局以及水利水电公司等五家施工单位,共同商讨工程的最终结算并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于同年12月2日经鹿城区政府领导审批通过。会议纪要确认本案泥浆运输、消纳存在偷排行为,工程方量经第三方测量确定为16.49万方,偷排方量确定为11.543万方(即70%为偷排),该偷排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水利水电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确定的工程结算方案没有异议;半岛围海公司认为会议纪要确定存在偷排行为的依据不足,其工程最终结算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半岛围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温州半岛围海建设工程泥浆运输、消纳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当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半岛围海公司在履行泥浆运输、消纳的过程中存在偷排行为,将大量淤泥直接排入瓯江,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工程的结算无法进行。半岛围海公司诉称不存在偷排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偷排的方量难以具体计算等特殊性,相关单位的会议纪要作出的工程结算方案综合分析了泥浆运输的构成部分及淤泥所占比例等因素,为本案的公正处理提供了依据。半岛围海公司泥浆运输、消纳的垃圾等实际方量应为4.947万方,单价为25元/每立方,故半岛围海公司泥浆运输、消纳的工程款为123.675万元。由于本案所诉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且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了工程款,故水利水电公司反诉的关于解除与半岛围海公司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并赔偿损失、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第二条规定,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给半岛围海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应冲抵运输费和消纳费,此外还要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因此水利水电公司尚应支付给半岛围海公司43.675万元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应当按16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二、水利水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半岛围海公司工程款43.675万元;三、驳回半岛围海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3221元,由半岛围海公司负担30255元,水利水电公司负担12966元;反诉受理费7350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8762元,由半岛围海公司负担34133元,水利水电公司负担146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