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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曹钢与天虹(中国)投资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钢,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4号原告曹钢。被告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祝。委托代理人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钢与被告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钢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发布的招用人员的职位描述为负责公司员工家属车辆的驾驶,早晚接送家属上学放学,早7点送、下午17点接,要求离虹梅路虹桥路比较近,方便中午回家用餐及休息。并描述了应聘人员其他需具备的条件。被告的职位描述是原告所需求的职位,原告当即向被告投递了应聘简历,之后接到被告电话让原告至仙霞路XXX号XXX楼﹤/font﹥(被告原办公地址)面试,由一位女性(姓龚)人员对原告进行面试。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天祝家属柯某某在场。原告回去后,被告再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上午至仙霞路XXX号再次进行面试,并让原告带上相关证件,原告到被告处后,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后让原告去虹桥路XXX号找柯某某,并告知原告具体工作由柯某某进行安排。2013年8月由于被告搬迁,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故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曹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前程无忧网站招聘信息,证明原告根据网站招聘信息去被告处应聘;2、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86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柯某某招聘,受柯某某管理,工资由柯某某发放,原告负责接送柯某某的子女。柯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并非被告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虹(中国)��资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A0XX**的车辆所有人为柯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确系被告发布的,但被告之后撤销该招聘信息,并未根据该招聘信息招聘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称其于2006年10月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被告的职位描述是原告所需求的职位,原告即向被告投递了应聘简历,之后接到被告电话让原告至仙霞﹤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楼﹤/font﹥(被告原办公地址)面试,由一位女性(姓龚)人员对原告进行面试。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天祝家属柯某某在场。原告回去后,被告再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上午至仙霞路XXX号再次进行面试,并让原告带上相关证件,原告到被告处后,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后让原告去虹桥路XXX号找柯某某,并告知原告具体工作由柯某某进行安排。2013年8月由于被告搬迁,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故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06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被告安排原告至虹桥路XXX号工作,该地点系被告租赁的,用于柯某某居住使用,原告的工作内容由柯某某安排,为其开车购物、接送其子女上下学,有时亦为被告公司业务开车,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均由柯某某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处龚姓人员招聘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龚姓人员为被告处员工,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自述其工作内容由柯某某安排,主要为柯某某家庭服务,包括开车购物、接送小孩上下学等,每月均由柯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其报酬。因此,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述的工作内容看,其实际系由案外人雇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须接受被告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亦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上述条件,���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11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他劳动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