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佘显与曹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小名仔仔,小孩未报户口,原、被告也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137200元,金首饰四件(价值34388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180元),合计174768元,因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索取的礼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及生育小孩的时间是对的,但原告诉称我索要彩礼不是事实,是原告自愿的,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仅行了四样首饰,礼金人民币108000元,按照农村习俗退还礼金20800元,给原告购买了一枚戒指价值10000元和衣服价值4000元,被告用原告的礼金购得嫁妆价值5000元(现在在原告家),其他用于小孩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方落户,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小名某某,未登记户口目前仍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行到被告家礼金148000元,首饰四样即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链(含吊坠)一根,项链一根,钻石吊坠一只,钻石戒指一枚,总价为34388元,另外还有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回礼金20800元,给原告购买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9950元)及衣服(价值4000元),被告为结婚购买家具、电器等约40000元(目前在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购买物品的发票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约是我国民间的习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明知不合法的前提下举办所谓的结婚仪式,均有过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索要情节,行礼金多少是原告听其介绍人的,被告家未明确表明需原告行多少彩礼,故其所行礼金属自愿。虽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共同生育的一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另案处理)。基于该案的特殊性,被告取得原告的贵重物品应予返还,被告买给原告的物品折价抵算。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郑某某礼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郑某某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链(含吊坠)一根,项链(含钻石吊坠)一根,钻石戒指一枚,合计价值34388元。被告曹某买给原告郑某某的戒指一枚不予返还。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950元,被告曹某承担9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