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无照经营、阻碍工商人员执行职务,于2005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与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渝A****小轿车搭载其妻子吴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出发,经响水路,当车至南坪东路消防队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程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57mg/100ml、17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岸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mg/100ml。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程某户籍信息、劣迹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程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人吴某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桂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