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常某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亮、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就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17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常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常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相互了解不多,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及其家人已将原告家中的财产拉走或毁损,并对原告母亲进行威胁。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常某乙,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常某丙,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7月份始,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两个孩子才到代庄村跟着爷爷、奶奶生活。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自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轨行为后,其即开始夜不归宿,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3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公婆对被告都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愿意干什么,被告也不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常某乙,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常某丙,两个孩子从2013年夏天开始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其余主张均未能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程某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被告现仍有和好的强烈愿望与诚意,原告也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能顾念夫妻感情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圆满,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