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任东伟。被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智。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伟、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3日,生长子柳某乙,2008年6月25日,生次子柳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乙、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共计3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柳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长子柳某乙,2008年6月25日,生次子柳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柳某甲离婚,被告柳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