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李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李小东。原告李涛诉被告李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亲戚王玉林系同事关系,王玉林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予帮助,基于同事之间的关系较好,原告于2007年1月前后分几次借资50万元给被告,该钱是通过王玉林转交给被告的。王玉林口头承诺出了问题他负责,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碍同事的面子,原告只是要求其更换借条而已。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了最后一次更换。并于2013年1月21日对这几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注明6月份前还清本金,13万的借条作废。可到了今年5月份原告在催问过程中,被告明确说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小东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小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小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小东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李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李小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小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东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2470元,由李小东负担,此款已李涛预交8070元,被告李小东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李涛,剩余诉讼费4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东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