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登攀与罗占文、夏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攀,罗占文,夏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杨登攀,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占文,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夏战清,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登攀诉被告罗占文、夏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攀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占文、夏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攀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罗占文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的有利息、担保范围以及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夏战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60000元及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占文、夏战清缺席无答辩。原告杨登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违约书一份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罗占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夏战清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罗占文、夏战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所约定的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以及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利率支付利息。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罗占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夏战清为其担保。双方在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5%,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同时,被告罗占文、夏战清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并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罗占文借原告60000元未还,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书以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占文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占文偿还所借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战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两年的担保期间,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其提起诉讼,被告夏战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占文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求,结合本案属民间借贷案件的属性,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是其应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5%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登攀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夏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占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景龙